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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人申請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所生子女出生、認領登記?

一、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次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第4項)」
二、又按法務部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函略以:「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倘該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再按法務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
三、大陸籍女士與國人先生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與國人先生產下一子,該子依民法規定推定為先生之婚生子,如先生欲辦理認領登記,依上開規定應俟該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之ㄧ方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辦理,惟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先辦理出生登記,父姓名依法登載,俟判決確定後再憑辦認領及更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