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含香港、澳門居民)已得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 發布單位: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

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含香港、澳門居民)已得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詳情請參閱下列函示

有關跨國同性婚姻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疑義,業經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決議意見如說明,請轉知並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12年1月10日召開研商跨國同性婚姻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業自108年5月24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我國國民與他國國民成立該條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三、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下稱108年6月24日函)略以,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同性結婚關係外,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締結同性婚姻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經本部以108年7月 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將該函轉知各地方政府。惟該函釋並未觸及涉民法第8條之適用議題。

四、復針對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事件,我國行政救濟實務已有多則穩定之確定見解:就我國公共秩序亦即國家法律秩序而言,自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以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範圍,包含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施行法之制定,更已進一步具體化同婚關係在我國可依法成立的法律內涵,並透過立法權行使所代表的民主正當性,明確納入而成為我國現行法律秩序之一部分。針對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事件,應進一步依涉民法第8條規定,審究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是否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05號、109年訴字第1417號、110年訴字第1524號判決、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43080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五、嗣司法院111年4月1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10011376號函(補充108年6月24日函)及同年12月21日秘台廳行一字第1110033053號函就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得否成立同性婚姻1節,均以此等同性婚姻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具涉外因素,依現行涉民法第46條規定,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定其準據法。個案是否有應適用涉民法第8條使當事人之本國法非為其最終應適用之法律,而得於我國成立同性婚姻並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形,係事涉戶政主管機關基於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加以認定。

六、準此,應可認「不得否定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業已構成我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為避免個案認定不一,建立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有關涉民法第8條之通案處理機制,及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因涉民法所指定適用之該當事人本國法係不承認同性婚姻之規定,其所適用之結果致妨害我國公序良俗,危及我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並生當事人在特殊環境下不合理差別待遇,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前述不平等待遇,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七、有關國人與港、澳地區人民可否辦理同性結婚1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既已明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有關兩岸同性伴侶結婚1節,因尚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八、另本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意見、110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001175732號函及其他相同意旨函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